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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75********,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雄县**镇**村**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小型汽车沿陆家大道一段往金芙蓉大道方向行驶。9时37分,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陆家大道与陆家五组无名小巷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至车辆左侧的被害人叶某某(男,殁年55岁)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颅脑损伤。王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民警处置。2019年8月27日,叶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全部作用。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 健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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