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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4********,瑶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0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南宁9***3号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西侧辅道时,王某某车身右侧部位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电动车侧翻,石某某摔倒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速度约为27km/h,石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速度约为23km/h,均为超速行驶;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在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张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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