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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桂D1****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2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阳春市八甲镇徐屋村委会路口路段中间缺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被害人杨某甲搭载被害人杨某乙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死亡、杨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害人杨某甲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3300元,2020年7月21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2020830

附:

1.案卷材料2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629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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