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97********,彝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村委**组**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从**市**镇**港往**村方向逆向行驶。当王某某驾车经过**村路段时,被害人李某某跨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因王某某未注意路面情况,王某某驾车撞向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伍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6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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