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袋装水泥)由沙湾出发往峨边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245国道742KM+100M处,因车辆失控,与道路前方11台车相撞。相撞后,其中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鄂******号小型普通客车、川*****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火,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等11人受伤,12台车辆及房屋、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宋某某全身烧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严重烧伤死亡。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责任,刘某某、宋某某等1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776****;
2.本案卷宗肆册(含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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