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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5日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16时47分许,驾驶临时停放在灵石县**镇**园**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由西往东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巷内行人史某某,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1日经交警大队**委员会研究,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史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进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30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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