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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1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9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北侧**工地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一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对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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