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诸城市**村**号,现住址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中型半挂车沿原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原平日路密州街道北石桥村路段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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