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鑫永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海路开发区东区路网临时料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8****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鲁Q8****号货车发生燃烧,致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王某某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季某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20月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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