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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1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7省道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向东左转弯的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及其乘车人于某某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1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方秋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军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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