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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现无业,出生地山东省夏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0时57分许,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台开发区北京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开发区石屋营村公交车站附近的人行横道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家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95344****,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夏津县公安局,电话:1760534****。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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