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9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坊路**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汶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街交汇路口北50米处,将顺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并碾轧,致使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脊髓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建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15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听资料壹份(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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