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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现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0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镇(**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华联超市门前在中间线左侧(东侧)碰撞沿该路顺行在前横过道路的刘某某骑的人力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打120,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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