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3********,汉族,**厂司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住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张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东疏镇西张庄村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6月18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两万元。
2020年0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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