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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某某西高速路口西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路的丁某某发生碰撞,致丁某某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协议赔偿了丁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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