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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村,住**村。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河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的宫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宫某某及站在拖拉机牵引上的吕某某受伤。当日,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宫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李丰娟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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