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属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号牌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庄**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边扶着轮椅的郭某某发生刮碰,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家人将被害人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郭某某家人于2018年9月12日0时21分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征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曹村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凯
检察员:梁 侠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1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壹佰壹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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