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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萧县**镇**村一处十字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常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日,常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未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肇事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陪他们一起去了医院积极施救。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9月30日8时许,自己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萧县**镇**村一处十字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常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日,常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4.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萧)公(司)鉴(死因)字[2019]122号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常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双侧肋骨、胸腰椎骨盆多发骨折及小肠破裂,继发脓毒症休克,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9]889号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董某某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1张及照片9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310国道萧县**镇**村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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