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某某**镇**村**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控在案。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明某某柳巷镇浮山村往五河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街组浮山堰路桥段处,未确保安全,撞到沿该水泥路由西往东步行的余某某,造成电动车损坏,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5日,经明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武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贯中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明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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