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村**组**号,住肥西县山南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巢湖市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1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路**路交口时右转弯,因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4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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