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45********,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宿马园区**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社区东侧路段,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尹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昆仑
代理检察员 姜智兵
2016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822557****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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