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东**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组内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安义县**路****村“*”型交叉路口时,与高某甲的自行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高某甲腰髂部及下肢见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赣******白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制动力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害人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运行中的钝性物体碾压导致腹腔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说明;
2.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材料;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代国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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