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0********,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无业。2019年0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5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公路16公里+500米处路段时,遇被害人曹某某沿永通公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受伤、车某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兴庆区二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某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095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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