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住宁夏平罗县**镇**园**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地水泥厂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宁B****3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且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胸腹部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杨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8096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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