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孙家滩开发区**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1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某孙家滩开发区利原村天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康某某驾驶的黄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给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