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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初中,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农电局西侧人行道翻修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运砂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特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22日,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翻修施工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玲玲

助理检察员:孙彩虹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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