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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鲁R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东陈镇石池村二组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杨某甲(女,殁年71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郓城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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