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出生于195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58********,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21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 月 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太康县**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温泉酒店南300米处时,与王某甲骑行的两轮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碰撞,结果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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