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7 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10 线由东向西行驶521KM+320M 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站着的受害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使用手机号1373481****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9﹞3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脊柱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树岗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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