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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现住西昌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W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昌市高草乡高草村8组路段处时,撞倒路边驾驶无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彭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颅脑、胸部)死亡;王某某驾驶的川W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所检项目未见异常,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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