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B6****小型轿车,沿国道245从盐亭县富驿镇往盐亭县城行驶。当车行至林山乡卫生院外路段时,将从斑马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7日张某某经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颈脊髓损伤死亡。
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B6****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2.川B6****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34KM/H-41KM/H。
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付张某某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云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5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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