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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2********,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6********,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何某某(已死亡),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3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P****号“福龙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津县三新路由新津往兴义方向行驶至新津县三新路兴义镇兴场社区4组路口垃圾收集点位后,逆向停车于路口处在该工作点位的工作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P****号车起步时,遇被害人何某某由其车前方从右向左行走至车辆左前方,被告人王某某因观察不够,致使其所驾川AP****号车左前部撞上行人何某某后碾压,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P****号货车至下一个垃圾点位时自己已撞到人的情况,便主动返回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感觉自己肇事后主动返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可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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