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职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委会**楼(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乌兰察布东街由西向东时,与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崔某某受伤。2019年7月10日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 其急性重型颅脑外伤伴严重意识及运动障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低血容量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股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89mg/100ml,系饮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被害人崔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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