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13时许,驾驶吉A****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临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上营镇三星加油站南侧处,与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而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770号技术检验报告;
7.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20]第06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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