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沿博某某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莎庄村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准备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G*****轻型栏板货车相撞,后豫G*****轻型栏板货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H*****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2020年5月8日12时许,李某某经博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某某物证室检验,死者李某某多发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根据尸体损伤特征,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博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驾驶的豫G*****轻型栏板货车估损总值为8816元;杨某某驾驶的豫H*****号轻型栏板货车估损总值为113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被害人身份信息及相关信息、证明、接处警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承诺书、被害人诊断证明、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5. 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经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