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市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主要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AM****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学院桥西南角由西进入环形道路后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适有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49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进入环形道路后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张学会全身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感染性休克,于2020年7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为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于2020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次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瑶
检察官助理:鞠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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