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CW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7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勃湾南河漕大桥路段处时,与此前发生单向交通事故停驶的蒙CSQ***号小型轿车及车旁站立的温某某、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不同程度受损、温某某掉落桥下当场死亡、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11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海市飞驰司法鉴定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玲凤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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