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现住兴义市**花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EAS***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张某某),由兴义市洒金方向往科佐屯方向行驶。当日22时3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平桥红路灯处,撞着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EAS***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22时41分,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颜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花园**栋***室,联系电话1359597****。
2.案卷材料2册。
3.附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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