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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5********,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乡**村**组,住贵州省修某某**镇火车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于醉酒后驾驶贵DH****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往息烽方向行驶,01时40分许行驶至修某某久长镇驴坊村路段时在避让停放在路上的由尹某某驾驶的贵A4****号货车过程中撞到正在路上作业的孟某某、尹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尹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后经修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乙醇含量248.06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死者孟某某家属赔偿了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者徐某某6815元、赔偿伤者刘某某9040元,伤者徐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贵阳市火化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者孟某某的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述材料、转账情况、伤情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杨登平、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欧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音光盘、微信转账清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中三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金钟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修某某久长镇火车站货运站,联系电话1821249****;

2.被告人王某某辩护律师:杨*,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08514****;

3.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频光盘3张;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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