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8********,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园**幢**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叙州区七星路方向经航天路南段往南客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航天路南段宜宾市公安局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电话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9年12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99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散件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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