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牌的小型轿车,搭乘同乡被害人范某某与罗某某、车主余某某,从四川省筠连县回四川省凉山州的家,14时45分,行驶到云南省盐津县**镇**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K52+700M处时,因为王某某占用对向车道行驶,遇到对向唐某某超速驾驶来的云******号牌小型轿车,双方由于避让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范某某机械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亿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丧葬费55000元。2019年11月1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盐公司鉴(尸)字【2019】020号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记录事故发生时影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和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六十三页。
3.记录交通事故发生时影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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