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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A***** “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沿小小公路从嵩明县小街镇街上驶往小街镇清水塘村。行驶至小街镇毕福村路口时,因王某某低头操作手机未注意前方情况,将推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撞倒,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心力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积极抢救,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关明航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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