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姚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个月。2020年1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物流罐车沿大理市南涧路由保山向大理方向行驶,13时55分许,所驾车辆在大理市**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倒车时,车厢内超长电杆与沿南涧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云******号车车头相撞后,云******号车与花台内路灯相撞,路灯掉落与对向张某驾驶的云******号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2月18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2.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5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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