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村委**村**号,现暂住双柏县**镇**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2017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07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双柏县妥甸镇文昌路驶往文明路,10时52分,当车辆行驶至文昌路**路路口2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涂某某驾驶的嘉冠牌JG48Q-2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当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当天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76mg/100ml;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贰)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后如实交待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健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双柏县**镇**路**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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