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潞江镇沪瑞线(320国道)由澡塘向曼海方向行驶,22时35分行驶至沪瑞线K3420+200米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祝某某驾驶的云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某相撞,造成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4日11时1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祝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肺炎;菌血症、感染性休克、电解质紊乱、凝血功能异常、肝、肾功能异常等并发症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4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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