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5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五里**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7月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新居南门附近时沿右侧超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停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又将在公路右侧打扫卫生的步行人王德贵撞倒,致王德贵当场死亡,王玉勇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玉勇主动到乐陵市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五里**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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