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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村, 无业。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BW****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隆盛庄镇天津绿茵生态隆盛庄工程项目部南墙南侧水泥路路口附近时,在从左侧超越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其二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检字第55号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胸部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部正常解剖结构破坏、血气胸。进而引发失血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乌公交丰认字【2019】第20190714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丰镇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 被告人王某甲的尿检报告。(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诉讼文书。(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出院诊断明说书。(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户籍证明。(9)抓获经过。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王某乙、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4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频资料光盘6张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瑛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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