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30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甲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近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荣光街路口时,遇行人秦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站立至此,由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通行至此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秦某某,加之秦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王某某所驾机动车的前部左侧与行人秦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9日死亡。经认定和复核,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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