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住邹某市**镇**村**公寓**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和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货车沿邹某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户镇***村路口时,由于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与行人王某乙发生事故,致王某乙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日,接电话通知后,王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电子档案、前科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具体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月21日,王某某一方与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之外赔偿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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