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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A*(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北京方向479KM+400M处,将维护事故现场的辽宁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道路巡查员高某某撞倒后碾轧,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某某损坏、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7时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史某某、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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